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81-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立偉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受第一 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判決書正本(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之送達,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6月14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市○○區○○路 000巷0號」係其母親之住處。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迄113年6月18日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始收受,即於翌日提起上訴。原判決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後,於113年5月20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第一審諭令其限制住居之「○○市○○區○○路000巷0號」(此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及上訴人向原審、本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3、179、245至247頁)。是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市○○區○○路183巷2號」居所,是日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立偉)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此送達與對本人之送達生同一效力。從而,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5月2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因另案而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可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至於第一審另於「113年6月18日」,又將判決書正本寄送至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臺中分監,由上訴人收受,並不影響判決正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5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其於臺中分監收受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算,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