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182-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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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淑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淑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取得借款等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是否另受財產上之損害,僅足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認定或排除相關犯罪認識之唯一證明。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閱 歷,及其甫因多次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同年6月7日以其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為本次提供帳戶行為,佐以其與line暱稱「羅庚煜」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推理其已預見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具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仍配合交付,提供助力,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誤信辦理貸款過程出錯,須要繳納解除金並提供帳戶資料辦理公證之說詞,陷於錯誤,而為相關行為,並無協助犯罪之主觀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另與「董嘉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等證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其並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