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183-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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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孫銘聰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銘聰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自稱「合創佳潤」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謀議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再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匯率33.1元換算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合創佳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王清蘭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萬9,900元至不知情之張凱茜帳戶,張凱茜則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至上訴人本案帳戶內,上訴人再依其與「合創佳潤」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坦承與「合創佳潤」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並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而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告訴人匯款以前已經歸零,嗣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即陸續接收多筆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零星匯款,顯與單純因受每次轉帳金額限制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不同;且各該零星匯款經累積至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後,隨即於24小時內交易達17筆共逾500萬元以上之金額,直至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仍持續進行交易;況「合創佳潤」均以簡體字發送訊息與上訴人聯繫,並非國內自然人或公司行號,而係境外之不明人士。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與「合創佳潤」買賣泰達幣之行為,與一般正常商業活動常情不符。參佐上訴人有多年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經驗,於本案前並曾因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而屢經司法機關傳喚調查,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對於他人以詐騙被害人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王勢勛亦證稱:其自111年5、6月間與上訴人合夥後,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反洗錢認證,即一起學習反洗錢關於買賣實名認證(KYC)以確認買受人之身分、資金來源及所營事業等資訊,若無法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則應取消交易等語,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案發以前,即深知其從事場外交易有洗錢風險,必須建立實名認證制度方能有效規避。上訴人亦坦承曾向「合創佳潤」要求不得因而使其本案帳戶被凍結等語。竟為獲取高達約百分之十之價差利潤,無視「合創佳潤」不計合理成本,僅為快速取得上訴人交付泰達幣,遽與「合創佳潤」約定共同從事本件交易,依其係具有多年場外交易泰達幣經驗及反洗錢常識之個人幣商而言,對於「合創佳潤」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與「合創佳潤」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合創佳潤」在火幣平台上刊登收購泰達幣,伊始出售自己持有之泰達幣予「合創佳潤」,並未與其共同詐欺或洗錢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主管機關對於個人幣商如何遵守KYC程序尚無明確規定,市場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等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不能僅因上訴人前曾有多次因涉及詐欺或洗錢案件而遭偵查之經驗,推論其與「合創佳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