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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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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