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186-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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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月俊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月俊崴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6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然本件查獲過程,係告訴人呂玉秀遭上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訴人本件犯行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自首情事。且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㈡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略述面試時間、地點及若干男女,對話對象均係綽號,身分無法具體特定,其對於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並無任何貢獻或助益,自不得邀獲減刑,至其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經原審聯繫後已表明不願意,而無從輕量刑或緩刑之空間等旨甚詳。故本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從事此工作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自首,並提供相關證據配合警方調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無意與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家中急需用錢方為本件犯行,亦為受害者,係無意中造成告訴人受損,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雖無犯罪所得,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而為量刑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家庭因素急需工作賺錢,加之社會經驗不足,忽略工作的合理性,製作警詢筆錄前,不知道自己所為是車手的工作,經警察告知才知道,其有配合調查、提供有用的資訊,且本案僅查獲上訴人及其上手,未出現第三人,手機通訊軟體雖有多個帳號,但無法肯認是其他人所有,可能是上手1人同時擁有多個帳號去扮演多個角色,使上訴人及警察誤認是多人組成分工的犯罪集團,既然不知第三人在哪,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