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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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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