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90-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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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丁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 7、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浩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將來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與告訴人爐國杉之調解筆錄,及與告訴人廖淑盈之和解筆錄,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又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證據資料係原審辯論終結後所達成,上訴人復未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請求審酌,則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重為量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開庭後,有另與爐國杉、廖淑盈和解,如有前案紀錄,會失去工作且無法還款給被害人,而不服原判決之刑期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