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9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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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1、10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育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乃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並無違誤。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非為圖謀自己私利而犯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同居之母親現又罹疾病,自無對上訴人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規定減輕後,未諭知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使該必減之規定形同具文,復諭知併科罰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