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194-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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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潘玉涵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707 、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潘玉涵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使用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即同居男友陳以念(經判決 無罪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係為領取薪水,並非A帳戶之實際控制人。況上訴人曾有出借金融帳戶遭警示之經驗,衡情不可能將薪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倘上訴人同時提供A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可自行處理匯款進入A帳戶內之詐欺所得金錢,上訴人無須自B帳戶提款,再轉存至A帳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洗錢之犯意,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係111年11月1日及 同年月3日,而附表編號4至7為111年10月31日。倘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已有共同犯意,豈會嗣後減縮為幫助犯意。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A帳戶,並以陳以念 名義,據以註冊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資料,有可能外洩。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B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39,200元及街口帳戶綁定上訴人之手機門號,逕行推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4罪 ,有過度評價之不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以單一幫助行為,所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論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係各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國聖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街口帳戶及A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而B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多筆不明款項後,上訴人於當日提領後,轉存至A帳戶,時隔20分鐘內,即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又同年11月1日及2日,有10餘筆款項匯入A帳戶,不久後即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可見A帳戶確由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者,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日領款2,500元,已見帳戶金錢被提領殆盡,竟未報警處理,而任由A帳戶於同年月3日下午被列為警示帳戶,可見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之情知之甚明。復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係提領B帳戶之款項,並轉存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參與在不同帳戶間存、 提現金之行為分擔,有別於單純提供帳戶為助力之情形,且在不同帳戶間存、提領現金,再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以達其洗錢之目的,有助益詐欺集團犯罪之完成,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此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先後時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量刑,因各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幫助犯之量刑重於共同正犯,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數洗錢行為,係侵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 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各次洗錢罪行為罪數之認定,應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之罪責評價。第一審判決審酌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次犯行之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且觀諸莊國聖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見第一審卷第114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欣慧受損害金額為49,798元,高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被害金額1,000元至4,000元,原判決綜合各該犯罪情狀,而為不同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