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197-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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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葉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貴、證人張維哲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鄧宇辰於第一審所證稱:警卷對話紀錄中「阿倫」就是葉有倫,民國110年6月23日我跟「阿倫」對話中我有說「到了」,阿倫說「好」,後來我回「拿了」,是指我拿到錢了,那天任務有處理完等語,且卷附鄧宇辰與暱稱「阿倫」之LINE對話紀錄除有上開對話訊息外,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NE傳訊問鄧宇辰:「有單?」、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透過LINE傳訊上訴人稱:「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拍不清楚」,上訴人亦回覆:「好」,則鄧宇辰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鄧宇辰並非一概就所有不利事項指證上訴人,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等情。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鄧宇辰嗣後於原審中更易其詞,改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無罪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等情。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子閔,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鄧宇辰前 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子閔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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