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199-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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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彭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8、23902、26161、26 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彭家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及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賴俊吉成立調解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 部分,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賴俊吉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請求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或判輕一點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