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10部分之證據。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