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0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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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羅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子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暨執行刑,改判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之前案,係傷害 案件,兩者罪質、行為態樣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難認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又伊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但僅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實際參與程度甚低,現已完全脫離該犯罪集團,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伊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俱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審認結果何以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科處前揭刑期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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