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201-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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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李思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