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202-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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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陳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美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李秀碧、石安傑、彭崇信及陳學澧(下稱李秀碧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不慎遺失背面記載密碼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發現遺失後即報案,並非基於自由意思主動交付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牟利,原審未審酌其確實有記載密碼於金融卡背面之習慣,業經當庭勘驗查證屬實,暨證人即其配偶林財山所證其在賣場掉落錢包等有利證據,復查無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利之犯罪動機,遽認其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明略以:上訴人對於李秀碧等人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碧等人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擷圖、轉帳或匯款明細,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又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暨其餘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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