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204-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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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鈺欣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上訴人本案銀行帳戶對帳資 料,足見前開帳戶確為上訴人營運飲料店所用之金融帳戶,故上訴人所辯伊因缺乏給付飲料店加盟金之資力,因此申辦貸款,進而交付前開帳戶,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乙情,並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自非妥適。㈡、上訴人獲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可見其並無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非無可議。㈢、上訴人並無金融專業知識,於急需用錢之際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須經由頻繁高額款項進出美化帳戶,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門檻,縱令上訴人瞭解美化帳戶並非正辦,然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判決逕對上訴人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顯有未洽。㈣、上訴人僅係對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原判決率以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有未合。㈤、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或按調解內容履行中,乃原判決未審酌於此,仍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亦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王志翔、黃主安、陳盈穎、謝宜璇、曾莙雅,被害人陳亘、蔡尚明、鄭智仁之指述,徵引卷附告訴人等與被害人等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或按調解內容履行中之有利於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變動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除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有未洽外,尚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則原審對上訴人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