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206-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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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鄭椉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椉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執行事項以外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而原判決所諭知被告犯一般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未諭知併科罰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永豐商業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予自稱「張兵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下稱陳明欽2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陳明欽2人受騙分別匯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易家源、張家容(下稱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經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張兵彥」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陳明欽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彼此分工,因被告所接觸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張兵彥」1人,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而變更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惟核之卷內資料,陳明欽2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易家源2人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被告於原審則辯稱:係為增加收入代「張兵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又被告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詢問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代「張兵彥」提領、轉帳,是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非無疑。又本案除「張兵彥」之外,是否還有與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易家源2人共同犯之,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探究明白,並說明如何論斷之理由,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再者,依據被告與「張兵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張兵彥」自稱是「做線上娛樂城的資金進出」、「正在尋找能與我司長期配合的夥伴」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我們要趕給公司送件如果拖太晚會影響您的權益」等語(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與「張兵彥」未曾見過面,「張兵彥」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陳明欽等2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匯款到易家源等2人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本案之2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有可能僅由其1人全部包辦?足認被告主觀上似已明知「張兵彥」並非以1人獨力完成犯罪,應可知悉「張兵彥」乃某一組織、集團之成員,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遽認本案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疏未綜合卷內事證整體觀察客觀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毫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以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不能證明的犯罪,率予撤銷第一審判決,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主文欄均漏載「共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暨其餘被訴部分,均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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