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207-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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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田洋因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其中6萬元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不符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故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31行)。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收據,主張上訴人因出售本案帳戶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梁展銘,共獲取對價4萬5,000元,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獲得報酬9,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4,000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上訴人嗣已於執行時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等語,縱屬實情,亦屬上訴人被動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結果,與上揭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以自動繳交為前提之要件既有未合,原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6萬元經轉入本案帳戶內,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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