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208-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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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被 告 方寶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方寶晴,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許珮馨、藍加錦、陳怡廷(下稱許珮馨等3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卷內少年陳○鎧、陳○輝(均名字詳卷, 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在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負責看管、拘禁包括被告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劉閎桀等4人),收取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由蔡瑞延(另案起訴)駕駛車輛搭載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以便不法使用,並持續限制劉閎桀等4人之行動,更換投宿地點,俟其帳戶遭警示後,再一一釋放之相關事證,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珮馨等3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及被告於同年月23日之報案紀錄,認其辯稱因誤信投資說詞,遭詐欺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就檢察官質疑被告未利用時機求助、報警,且就部分具體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等情,載敘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智識、能力程度,尚難以其部分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投資事由欠缺信賴基礎、或未在前往銀行臨櫃申設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時對外求助、報警,即為不利之認定各等旨。則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個人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其主觀認識情形,說明本件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之輕度障礙,而非智力功能之障礙,其在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亦無未達一般人智力之情形,卻未即時求助、報警或於警詢之初申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拘束人身自由、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疑義;或以被告經載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南英門市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指其縱使在許珮馨等3人遭詐騙期間居住在賓館,亦係配合詐欺集團之要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被訴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