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211-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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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磊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8、327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磊恩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卻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已自白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認定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復未審酌其遭詐欺集團支配利用、前未入監服刑、受限己身經濟能力始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致量刑過重,並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㈢其遭詐欺集團拘禁,實屬被害人,主觀上確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僅讓公司測試帳戶能否使用,未提供帳戶等語,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無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其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9月5日)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縱未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非理由不備。㈢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一審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始自白,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吳磊恩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見原判決第15頁第4至6行),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上訴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係指上訴人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論罪科刑上以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稍欠周延,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能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08、305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該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遭到拘禁,亦為被害人,無幫助故意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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