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212-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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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僅更正第一審判決誤載之寄送提款卡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雖基於代工、求職或申辦貸款等目的與對方聯絡,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相關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是否另受財產上之利益、損害,或有無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僅足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認定或排除相關犯罪認識之唯一證明。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閱歷等情狀,認其雖為精神障礙中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不影響其關於一般事理與不法事態發生之判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專屬性甚高,且無流通使用之理,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綜合上訴人在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前,已領取同年月匯入本件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僅剩餘額新臺幣24元,且與其聯絡、寄送之對象「李茹寧」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於寄交提款卡後告知帳戶密碼,將本件帳戶使用權交予不明之人,嗣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等卷內事證,推理其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使用權,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具有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仍配合交付,提供助力,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高中肄業且因腦傷,屬中度精神障礙,不具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或謂其以本件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並非不具重要性之閒置帳戶,且主動報案,並提出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其並非配合犯罪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所舉證人吳恩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之相異認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至原判決引用卷內上訴人手機之搜尋好友「李茹寧」畫面擷圖,顯示「<卓家和」、「2022.08.2323:07⧁」等傳送情形(見原審卷第119、131頁),雖與原判決記載該畫面是由上訴人事先擷取自保等情略有不符(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除去此部分資料,綜合原判決載敘之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因上訴人前後供述不符或未能證明其辯詞為真實,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本件帳戶警示 通報前,自行辦理掛失,前往警局報案且提供資料,阻止本件帳戶再遭不法利用,所為與放任犯罪結果發生者大相逕庭,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向律師諮詢後發現異常,且未命警員說明擷圖來源情形,逕謂上訴人有多種供述版本,不予採信,復錯誤解讀擷圖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