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1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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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清江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蕙鳴(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素貞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89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其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沒收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全部告訴人和解,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云云,據以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不當,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全文58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依本件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偵字卷第13頁,偵緝字卷第41頁),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上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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