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18-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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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聖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學歷不高,而誤信通訊軟體LINE暱 稱「C.C.Y經理」所謂美化帳戶俾利向銀行貸款之說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坤賢。參酌上訴人詢問貸款進度,於未獲「C.C.Y經理」回覆後,即刻報警處理,並提供線索查獲陳坤賢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合法辦理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並不知會遭「C.C.Y經理」挪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足認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一之㈠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被「C.C.Y經理」之說詞所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與「C.C.Y經理」討論貸款之金額、利息、期限、償還方式等事項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顯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上訴人所辯係單純辦理貸款而交付本件帳戶一節,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交付之本件帳戶有多年沒用等語,其逕以美化帳戶藉以貸款為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於上訴人詢問「C.C.Y經理」所稱:有何進展、辦得如何等語,而「C.C.Y經理」回稱:掛失手續費已扣、要更改工作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判決附件《對話紀錄截圖》),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供線索查獲共犯一節,乃上訴人犯後態度之事項。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