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221-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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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黃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柏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柯士傑」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林瓊珠等5人均遭不詳身分之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竟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及身分之「柯士傑」使用,復全不知貸款金額、每月應分期返還本金、利息之多寡;上訴人更以LINE向「柯士傑」表示:如果帳戶被拿去詐騙、洗錢使用,與其無關等語,俱見上訴人對於自稱「柯士傑」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柯士傑」以製作金流,不知「柯士傑」持以作為洗錢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民間借貸未必有公司行號登記,以避免有關機關管制,不能僅因伊未確認「柯士傑」之真實身分,即推論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所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