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22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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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羅傅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傅傑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之詐欺取財、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6之詐欺取財、㈡即附表二編號5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及如附表二編號1、2、5、6「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尚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㈡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尚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附表二編號3、4「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且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莊仁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晟權、許秀琴陳述受詐騙匯款之過程,證人即經辦尊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資本查核之會計師廖惠貞與其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嘉琪之證言,暨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部分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憑卷內資料,推估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金額(另詳後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及前開撤銷改判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上訴人終在原審坦承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是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售價比例,以附表二編號3、4「詐欺總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基礎,計算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復扣除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而返還被害人之部分款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倘有後續實際給付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情形,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對上訴人量刑與沒收之權益均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未實際參與附 表二編號3、4之犯行,亦未因而獲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且其陸續依約給付,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沒收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事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併予駁回。至於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詐欺取財各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