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26-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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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涂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宇皓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庭佑(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號審理)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有藉指證他人卸責,其警詢陳述不能排除虛偽指證之可能性;而刑事訴訟賦予被告詰問權,本質上即有透過被告在場對證人施加壓力,防止證人虛偽陳述,而證人復可拒絕證言,並有具結制度威懾防免說謊,在此三重制度保障,證人審判中之陳述,其可信性應高於警詢之陳述。而證人於審判中與警詢陳述不符時,法院當然無法於審判中取得同一證人如同其於警詢之陳述,且本案除劉庭佑外,尚有何胤翔(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洪0晉、謝0翌(2人名字均詳卷,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證詞及相關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原判決認劉庭佑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未合。㈡互核洪0晉、謝0翌、何胤翔、劉庭佑之證詞,可知以蔡合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諸如提供資金、謀劃詐術、架設水房、蒐集被害人資料、提供工作機、對被害人施詐、指揮車手、收受贓款、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贓款、建立金流斷點等,上訴人均未參與,僅是劉庭佑與蔡合原間聯繫之橋樑,且上訴人替蔡合原傳話時並未討論報酬,其報酬及金額全是蔡合原一人事後說的算,上訴人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難認為共同正犯。㈢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招募劉庭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多僅得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而該當幫助犯,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介紹劉庭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有為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上訴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係介紹劉庭佑收取博奕金錢而獲取介紹費、僅係劉庭佑與蔡合原聯繫的橋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縱有介紹劉庭佑加入亦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云云,均不足採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基於證據具有外在特別可信性及證據之必要性,賦予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凡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而有助於判斷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於欠缺其他可替代證據之情形下,均屬有證據之必要性。證人洪0晉、謝0翌、何胤翔固均證述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集團成員之一,且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洪0晉等人各別證詞之內容,與劉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並非一致,且卷內復無劉庭佑於偵審程序之其他陳述,足取代劉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原判決說明劉庭佑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其警詢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第14列至第4頁第27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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