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27-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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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 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亦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Shu」、收取金錢者、電話施詐者係同一人抑或不同之人,與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重要關係,原審未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所述口音差異及審判經驗法則認定並非同一人,遽認上訴人與該等人成立本案犯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者,係「Shu」以外之人,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Shu」,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Shu」指定之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依「Shu」之指示,提領後交予「Shu」指定之男子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Shu」與向其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上訴人所認知。復衡以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1人,而「Shu」是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⒉上訴人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收款「車手」,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即使上訴人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詐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行詐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⒊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Shu」向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Shu」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將之交予「Shu」所指定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及向上訴人收款之「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性;且上訴人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上訴人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就上訴人所參與者如何係犯罪組織,被訴詐欺部分何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行為,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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