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29-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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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 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韓啟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介紹友人許嘉福(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同案被告黃琨展(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由黃琨展轉交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哥吉拉」之成年人,幫助「哥吉拉」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林曉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情誼出借自己及引介友人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予黃琨展供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使用,並未因此獲取報酬,詎黃琨展竟將渠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伊願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為自己之疏失負責。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所處刑度亦須入監服刑,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與黃琨展僅相識1月有餘,對黃琨展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節及合法與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其對於黃琨展向其及其所介紹之友人借用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而容任結果發生等旨,復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各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等第一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已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或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事實,重為事實之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