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3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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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宏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本案偵查中就認罪,應給予減輕其 刑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在偵查階段,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擔任提領博弈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或加入詐騙集團,直到遭拘提後,才知道其所提領之財物為詐騙贓款等語(見偵卷第15至24、267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其提款行為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坦承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及於偵查中(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9行),自無不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疏未斟酌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應以其偵查中自白而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