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233-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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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文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文志堅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 合上訴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使用等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予身分不詳且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責之論據。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帳戶供轉匯或提領轉遞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5、9至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有意借貸?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幫助犯主觀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求學及工作歷程未曾接觸洗錢、詐欺或法律等社會領域,況報載老師、教授亦遭詐騙,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智識或經驗,即認定其具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令人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