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238-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鈺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3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鈺珊有其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無事證證明「陳言俊」、「黃勇智」為不同 人,且詐欺集團隱身幕後,其無從知悉是否為不同之人,原判決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有所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詞,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陳言俊」、「黃勇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三各被害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言俊」、「黃勇智」及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難認一人分飾多角,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