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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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