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241-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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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柳聖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聖璠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雙方金額差距歧見而無法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較低階及受支配之角色,與實際策劃、實行詐欺犯罪者相比,惡性較輕;其於審判中均自白,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待撫養,如科以本件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