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4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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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維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次,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核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審酌其係因畏懼詐欺集團暴力脅迫,始不得不犯本罪,宜對其量處減輕其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