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44-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徐宇群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宇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上訴人主張其年紀尚輕,目前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妥云云,如何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徐喜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亦表示於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之意見,僅屬法院量刑參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上訴人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意旨泛謂其現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害人亦同意予其輕判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實屬過重,且會致使其另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法未妥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