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45-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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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曾俊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改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認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卻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當,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對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經比較結果,認為行為後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認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並未撤銷改判。再者,原判決對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犯意之被告,亦未認其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減刑規定而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幫助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被告前揭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