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249-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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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繆詩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6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祐霖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係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上訴人確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未參與本件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不認識與其交易之林祐霖等人,且未製造犯罪不法金流之斷點或逃避查緝,而同屬被害人。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犯罪,應判決無罪、還其清白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高欣傳、林祐霖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金融機構函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在「幣安」APP上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打幣給買家等行為,皆係高欣傳所為,並使用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欣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以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自陳先前其帳戶即因代收匯款、提款遭列警示,亦知高欣傳曾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遭凍結帳戶、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所預見,仍置高度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以本案帳戶從事第4層轉帳之收款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或轉交金錢,使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經本案帳戶洗錢後,難以追查去向,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主觀上確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上訴人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後,予以提領及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已認知自身所分擔者,係詐欺及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其與高欣傳等人合作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之工作,附表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均是客戶林祐霖等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均有將泰達幣打給客戶,交易前也都有確認客戶身分與確認交易用途,確信與詐騙無關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