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25-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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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何逢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4、9935、13116、16820 、17623、19037、21497、2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逢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計6罪);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信任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柏勲(業經判刑確定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又其未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犯罪程度不深,故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已不應同於吳柏勲。又上訴人已經與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至於未成立民事上和解之被害人係因聯繫未果所致,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部分(亦即未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被害人部分),若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計10罪,均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關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且此部分犯行,第一審經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其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不能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旨,因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指稱:其已與被害人黃喬琳(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已於口頭上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