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52-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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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伊君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伊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及關於沒收之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中,傳送家庭代工操作影片、計價方式及公司網頁,說詞亦無明顯破綻,遭對方詐騙才寄交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且其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仍向對方詢問工作進度事宜,顯無預見或容任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原判決不採納上開有利事證,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曾怡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黃薏珊、徐維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所自承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綜以所稱「曾怡靜」為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以免跑單而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說詞,與常理不合,參酌其與「曾怡靜」對話中曾質疑是否為詐騙,拒絕提供常用之帳戶,而提供平常未使用且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等各情,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且不知真實身分之「曾怡靜」,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猶為賺取「補貼金」而率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確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應徵家庭代工,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