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25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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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姚委承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並非僅憑上訴人有無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為據,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持續給付和解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僅為詐欺集團末端,參與時間不長,情節輕微,未獲報酬,其一直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網路銀行截圖影本,自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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