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25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維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坦 認:於民國110年8月5日2度駕駛車輛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收取何○錞(向張婉雯收款並層轉交付上訴人之少年,姓名詳卷)層轉交付本案款項,並加入通訊軟體「海陸空」群組等情、證人何○錞之證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錞及暱稱「海陸空」、「趙德利」(以下簡稱「海陸空」、「趙德利」)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論據。關於「趙德利」、「海陸空」等人參與及指示本案提領、轉遞款項之歷程及案內其他組織分工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趙德利」、「海陸空」、何○錞等人所屬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等犯行,而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乃上訴人仍加入「海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復先後依指示前往向何○錞收取本案款項,如何足認已決意參與;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述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或特定證人之單一說詞,即予論處,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且前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並不以參與者已完成特定犯罪且經法院論處罪刑為必要,縱令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前往收取何○錞取自張婉雯所提領之款項,係「鄭李玉綉」、「陳麗玲」遭詐欺而交付之贓款,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諭知無罪(其他各次被訴犯行),猶僅以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及因不詳原因收取何○錞所持交之款項,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復未針對上訴人以暱稱「阿翔」加入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後之實際分工情形,詳為認定,即逕論處本件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在起訴書所載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何○錞指證上訴人為其上層人員(第二層「收水」)後,既表示認罪,並自承出面向何○錞收款及加入「海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各情(見金上訴字卷第211、213、214頁,僅否認其暱稱為「小帥」),而已基於自由意思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向何○錞收款及其他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予剖析論述,難認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內部職掌分配情形,與其實際上已否實行特定犯罪分工,係屬二事;不論上訴人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後,實際上已否層轉他人,均無礙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不能僅憑何○錞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甚或已將該款轉交他人,本案既難排除上訴人因駕駛計程車過程,無端遭牽扯為嫌疑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何○錞之不利證述,即予論處,欠缺相關聯絡紀錄為佐,不無採證瑕疵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