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5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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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弘為現役軍人(現服 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中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許瑜軒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銀帳密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瑜軒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作為貸款審核,僅認知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並不知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辯詞,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係略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樂分期」之人(下稱「樂分期」),而參諸卷內被告與「樂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因誤信「樂分期」、貸款公司主管之話術,遂依指示配合至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以LINE將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樂分期」所稱之貸款公司主管,嗣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上開資料,發現其所貸款項並未入帳,被告聯絡「樂分期」,均未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詐欺或洗錢行為等旨,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因 為急需用錢,就依對方(指「樂分期」)的指示將我的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交予對方,後來對方跟我說貸款的款項會在111年12月19日匯入我永豐銀行;但是到了111年12月19日當天,我發現我的永豐銀行帳號並沒有錢轉入,之後對方又跟我話術說過兩天到21日就會入帳,但是當天還是沒有入帳,後來到了111年12月23日,我發現我沒辦法透過臉書去私訊對方,應該是遭到封鎖,我就覺得有點不對勁,就把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掉,後來到了111年12月30日當天,我發現我的台新銀行沒辦法進行轉帳,我就進入帳戶內查看是否是餘額不足的關係,但是當我點進去看,發現裡面有很多筆我不知道的交易紀錄,流動的金額高達新臺幣5,017,875元,但是當時因為已是銀行下班時間,我就於112年1月3日10時45分許,致電到台新銀行客服詢問並得知我的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遭人詐騙及利用,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2軍偵152號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第一審就其何以變更網銀帳號密碼,則陳稱:「因為我有看到台新銀行的網銀官網上有小通知,提醒客戶要定期更換帳號密碼,所以我就更換,又看到網銀提醒客戶說有詐騙集團,所以我才會想說換一下好了」等言(見第一審112原金訴140號卷第93頁),再依卷內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期間,明顯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金額自5萬元、10萬元,甚至100萬元、200萬元不等,直至同年月26日、29日仍有200元之小額轉帳支取、存入之紀錄,此後餘額僅剩21元(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被告既係於111年12月23日已經起疑而變更帳號密碼,何以仍未發現其帳戶內金流異常,需至同年月30日始稱發現,再遲至112年1月3日才為報案?且被告所稱變更帳號密碼之時,恰為上開帳戶經密集轉入款項再轉出之時,其緣由為何?上開帳戶於111年12月23日之多筆交易,究係於被告所謂變更帳號密碼之前或其後發生?亦屬欠明,而被告既係上開帳戶之持有人,開戶銀行對於該帳戶內之多筆大額轉帳交易,是否曾發送簡訊通知?倘被告曾收受簡訊通知,何以不加聞問?何況依被告所辯,其知曉不得將實體帳戶密碼轉交予他人,且對於銀行之反詐宣導亦有觸及,則依其大學肄業、從事軍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得否稱不知網銀帳號、密碼與實質提款卡、密碼同有轉帳之功能,均得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判決徒以被告係申辦貸款,急需資金,即毫無所疑,是否與經驗法則相合,似非毫無斟酌餘地。以上各節,攸關於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原審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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