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57-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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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新富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得知領取愛情包裹之工作,且其所領取包裹外觀係不透明之包裝,一般人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難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故意等情。而本件上訴人領取包裹之原因及情形,與上開不起訴案件相類,可見上訴人不知領取包裹涉及不法,故不得以上訴人有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知悉包裹內容物係不法,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配合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益顯上訴人知悉如有違法行為,不會參與其事。再者,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所謂詐欺集團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請求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警方及檢察官怠於調查,致監視器之錄影資料逾保存期限,而不能還原真相。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即被害人沈耘伊、證人陳永裕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驗,而本件收受及轉交包裹之工作內容與報酬不符常情,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件包裹之報酬比較高,其係以「他人名義及電話號碼」領取包裹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洗錢工具使用等情,有所預見。上訴人仍以他人名義及電話號碼,從事領取本件裝有被害人遭騙取金融卡之包裹,以逃避追緝,可徵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相異個案之具體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之偵查、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至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與上訴人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間,係屬二事,並不影響上訴人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贅予調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及身分,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