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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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鍾秉閎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6號、110年度偵字 第22669、39080、408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41774、41775、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鍾秉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迴護原審共同被告李峻瑋(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上訴人無各該被害人之聯繫資料,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不願賠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有無與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意願,逕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偵查之始,先以「黃建鵬」之名迴護共犯李峻瑋,而供稱:係「黃建鵬」請其過去幫忙拿護照給別人,「黃建鵬」是新北人,約27、28歲云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及「黃建鵬」簽分偵辦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嗣經警調取相關通訊軟體臉書之登錄IP深入追查,始得知上訴人所稱之「黃建鵬」實為李峻瑋。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5日警詢時,始供稱:其之前警詢提及「黃建鵬」其實是李峻瑋,係李峻瑋提供「黃建鵬」假名及手機電話,要求事發後推責任給「黃建鵬」,其不知李峻瑋收取護照的用意云云,並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坦承收取護照之行為,但不知護照是要拿去賣給他人各節(見偵字第22669號卷第9至17頁,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誤載為「偵字第22665號」卷,附此敘明)。其後李峻瑋經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110年10月14日坦承犯行,上訴人亦於同日具陳報狀表明:其承認幫忙李峻瑋拿取護照,不知李峻瑋拿去販賣,以致不知事情嚴重性,希望再給機會,定會改過等語。由本件整體偵查過程觀察,上訴人初始配合李峻瑋,以「黃建鵬」名義迴護李峻瑋,並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嗣隨案情進展,乃承認有收受護照之情,惟對該等護照經販賣後供非法使用一節,仍表示不知情。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見第一審卷一第121、122頁、第一審卷三第265頁),至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陳述。原審就上訴人犯後態度予以整體考量,未因此據為上訴人量刑有利之認定,尚屬有據,不得逕指為違法。再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曾訊以:「有無科刑資料提出供本院調查(例如:被告前科、加重減輕其刑、被告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方案等資料)?」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意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提出上訴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在卷,並未提出任何民事和解、調解方案(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3頁),亦未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以展現上訴人確有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之意願。原審未再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與法有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載明: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四所示詐得護照合計88本等部分之量刑理由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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