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26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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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振昌為成年人,與林京履、吳家新(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少年陳○翰等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 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陳怡伶間之金錢糾紛,上訴人為幫友人進行報復,即率爾採取暴力手段而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於第一審初始否認犯行,嗣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已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未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斟酌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9、10款情形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