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271-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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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洪慶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洪慶銘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妨害公務罪刑(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峻之證詞、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係受僱於海洋局之約僱人員,受海洋局指揮,在該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光和路100號之小港辦公處協助站長辦理港區水陸域環境及植栽維護、漁港機電設施保養、船席調配、港區消防系統管理保養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在上址上班執行公務中。上訴人因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第一船渠內有漁船停泊,影響其工程施作,為請海洋局人員協助拖離漁船,前往小港辦公處接洽時,現場僅有告訴人一人坐在辦公桌前工作,客觀上顯可得悉其係該辦公處所留守辦公之人員。上訴人因站長不在,經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告知應向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之工程科反應,須待工程科通知後,方能由其所在之管理科配合進行船隻移泊等語,旋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亦自承曾要求告訴人配合至外面察看,並因不滿遭拒及不符期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足認其施強暴時,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係海洋局小港辦公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等旨。就上訴人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所持:其詢問站長去處及船隻情形,因告訴人態度不佳,雙方口角,始動手毆打,不知告訴人之身分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純係口角爭執而發生毆打,並 無妨害公務之動機與理由,告訴人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本件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應屬無罪或得緩刑,原判決有不依據事實及與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