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27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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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奎仰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 訴 人 鍾享泫 鍾孟珊 辛尚洋 楊于萱 黃双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子平 陳彥群 賴冠宇 曾凱健 許顥譯 邱凱元 呂坤諺 蔡旭庭 陳冠學 黃正琪 唐佳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 楊于萱、黃双磊、陳子平等7人(下合稱陳奎仰等7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上訴人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等10人(下合稱陳彥群等10人),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且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就陳奎仰等7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就陳彥群等10人,則分論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本件「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待『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結束,扣掉於比賽前已公告之第一名獎金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繳交之報名費),依比例兌換獎金』。」(原判決第4頁)於理由欄中對於賭博方式則分別說明「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金錢。」(原判決第9頁);「參賽者需待比賽進行結束後始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計算領取獎金之規定。」(原判決第10頁)是關於本件「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原判決係認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結束。然倘如此,賽局結束時,籌碼既已全歸同一人所持有,其他賭客自不可能再持有籌碼,而無從如原判決所述,其他賭客仍得依所持有之籌碼數量,與總獎金比例兌換獎金之情。則原判決以獲勝者以外之其他賭客,得以所持有之籌碼與總獎金依比例兌換獎金之方式,作為認定本件陳奎仰等7人及陳彥群等10人確以「德州撲克」為賭博犯行之依據,難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奎仰等7人及陳彥群等10人於原審係 主張本件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為競技行為,其等主觀上認為比賽制係合法活動,而無犯罪之意圖,不構成聚眾賭博或賭博罪(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則以參與賽事之玩家可於開始比賽輸光籌碼後繼續繳費、參賽,故各個玩家可能投注金額有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處於浮動狀態,與一般正規比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獎金,且落敗者即淘汰之賽制有明顯差異為由,認為其等仍成立犯罪(原判決第9頁)。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先說明參加者報名費中之百分之75為賽事獎金,比賽前並先公布第一名獎金(第4頁);復說明「依照該次比賽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及分配獎金,玩家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原判決第6至7頁)另卷查呂坤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可以重新參賽的時間是開始2個小時內,之後不可以重新報名參賽,比賽結束大概會在6小時等語(第一審卷第256至257頁)。果若無訛,本件「德州撲克」在開賽前既已公布獲勝者(第一名)之獎金,且僅在比賽前段容許落敗者可以再參加,過了比賽前段後即不許再參加而告淘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終因落敗者不能再參加、繳費而於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與原判決認定正規比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第一名)獎金,落敗者即淘汰,獎金亦已在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而非直至比賽結束方告確定之賽制似無太大差異。則原判決以上揭理由作為本件德州撲克與正規比賽不同,而認定陳彥群等10人構成賭博罪、陳奎仰等7人構成聚眾賭博罪之依據,同難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4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就專科沒收之部分,該條係規定於第4項而非第2項。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之現金部分,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第13頁),似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66條(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行為之始點為111年8月間,已在前開刑法第266條修正之後,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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