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27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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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莊孟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建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建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莊孟倫與他人間 之口角,應莊孟倫之要求至本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並未造成傷亡,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審酌張建程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況,漏未審酌其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視網膜病變、高血脂等病症,經醫師評估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否則恐有失明之風險。亦未就其上述生活狀況、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等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重要因子,作為量刑之考量,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瞭解受害及完全原諒情況,進行妥適全面調查,致量刑憑據尚有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照料義務,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既認其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未盡相同,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卻又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變相加重刑度,以致其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罪,卻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第一審同案被告吳智斌、蔡卓龍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原判決仍予維持,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建程所犯之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前有賭博、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復說明張建程雖非本案事主,係經通知到場聲援而實施強暴行為,且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之前即有上開科刑之素行,第一審對張建程及於原審始認罪但無前案紀錄之吳智斌、蔡卓龍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至張建程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父母罹病,需照顧父母、子女,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全家失去依靠等情,雖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性,張建程上訴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可採。因認張建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張建程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就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情節及個別不同之量刑條件,亦均予綜合衡酌,要難指為違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張建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於開庭時,僅載敘、陳述:張建程之父母親、胞姐等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均罹患疾病,其配偶需照顧3名幼兒,均仰賴其照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等為憑。原審審酌前述各情後,已敘明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又張建程已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第一審、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執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在案,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傳喚被害人蘇丞萱、吳伯政,惟其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傳喚被害人到庭妥為調查、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建程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新證據,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身體狀況不宜入監,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張建程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與本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至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前科資料)之素行,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或未經法院審酌後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將張建程傷害等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張建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孟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莊孟倫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雖載稱「上訴理由後補」,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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