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276-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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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璟翔、潘韋勳(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均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林璟翔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林璟翔在第二審之上訴、潘韋勳明示單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璟翔上訴意旨略稱:⒈告訴人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前後所 為之證詞並非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乃原審未予明辨,遽予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原審置同案被告潘韋勳於偵、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而不採,復未進一步調查證據,遽而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亦有未當云云。 ㈡、潘韋勳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酌量刑時,誤認其尚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量刑過苛,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林維新、魯雅芳及魯淑華、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之證詞,參酌卷附林維新、魯雅芳、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徵引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所檢附之上訴人等、告訴人、證人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林璟翔有本件共同傷害罪(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並就林璟翔否認犯罪及所辯其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林璟翔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潘韋勳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林璟翔徒 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潘韋勳則謂:原判決對其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六、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6月21日 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等傷害案件,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9月1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記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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