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28-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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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燕 被 告 劉家瑋 王晨鈞 李 昱 陳鋒澤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 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 6、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燕及被告劉家瑋 、王晨鈞及李昱(以下合稱劉家瑋等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劉家瑋、林宜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45罪刑,及王晨鈞、李昱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1罪),暨對劉家瑋、林宜燕諭知相關追徵;並認定被告陳鋒澤被訴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鋒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鋒澤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無從為陳鋒澤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劉家瑋等4人(即有罪)部分:   劉家瑋、林宜燕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王晨鈞、李昱則均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詐騙被害總金額甚鉅,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至王晨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甲帳戶)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18萬3,000元,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至王晨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即乙帳戶)之總金額更達1,560萬元,足認劉家瑋等4人犯罪已經造成被害人巨大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然劉家瑋不僅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與林宜燕、王晨鈞亦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而原判決僅就劉家瑋、林宜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共45罪),王晨鈞、李昱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然過輕,有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事由相互矛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誤。⒉陳鋒澤(即無罪)部分:陳鋒澤固辯稱其於110年12月間係留長髮,但觀諸其提出該時期照片,均係將頭髮後梳之造型,並非長髮飛散披肩,與證人吳沛庭指證之短髮情形無殊。則依證人翁瑋業、吳沛庭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陳鋒澤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之事實。又依卷附M-Police查詢紀錄所載,陳鋒澤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王晨鈞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0機車於110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均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吳宛蒨在交通崗執勤時輸入車號進行車籍查詢,可認陳鋒澤與王晨鈞該時期有在同一處所或附近之關連性,且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期間,足見陳鋒澤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察上情,遽認陳鋒澤不能證明犯罪,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㈡林宜燕部分: ⒈⒈原審法官稱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法律均有修正,認罪即予減輕其 刑,然原判決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係以詐騙手法讓其認罪。 ⒉⒉原判決記載其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但其於同年10月初仍在○○市○○區一間釣蝦場擔任房務員,所認顯然有誤。 ⒊⒊其只是受同案被告王泳豐(與後述之林承棟均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之託,幫忙照料他懷孕之妻,期間因王泳豐諉稱王晨鈞有東西忘了,而依指示載送王晨鈞前往銀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使用電子通訊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因其載人去銀行、買飯、訂房及照顧有身孕之人,即以無補強證據之認罪自白,認定其犯行。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知林宜燕並詢以有何意見,林宜燕答稱:我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64頁),而第一審判決已載明林宜燕等人均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而林宜燕於原審中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求調查,又於偵查、第一審即為認罪之陳述。另觀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所載,皆未見原審法官有對林宜燕稱詐欺洗錢有修正,認罪即減輕其刑等語。林宜燕於上訴本院始謂原審法官稱詐欺洗錢有修正,認罪即減輕其刑、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林宜燕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王泳豐之供證,酌以卷附相關手機截圖,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林宜燕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既已知悉該集團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王晨鈞、李昱)與陪同王晨鈞外出申辦設定約定帳戶,又參以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包括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分層指示車手轉匯、提款等諸多階段,而林宜燕工作內容主要係確保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不致遭申請停用或私吞贓款,同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為該當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其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劉家瑋等4人犯後多能坦認主要事實,劉家瑋、林宜燕亦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另其等除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李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陳鋒澤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嫌,已 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其調查結果,載敘:㈠證人翁瑋業、吳沛庭指證陳鋒澤係Telegram通訊軟體中所稱「七筒」(或「貸款先生」、「蓮霧」)之人等節非僅先後歧異,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鈞、李昱之證述顯有矛盾,並經原審勘驗陳鋒澤所提出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日間個人生活照片,其是時髮型亦顯與翁瑋業、吳沛庭指認所憑照片有異;㈡卷附陳鋒澤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20時9分12秒曾接收簡訊,是時顯示基地台位址「○○市○○路000號」相距吳沛庭所指台南汽車旅館甚遠,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陳鋒澤當日果有離家前往台南之舉;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暨M-Police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王晨鈞曾於110年7月14日及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2月27日及8月7日與登記陳鋒澤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有共同盤查紀錄,然依證人即員警吳宛蒨、陳偉誠、辛盟強之證述,可知該查詢紀錄應係員警平時執業務操作警用電腦輸入盤查人、車資料所彙整而成,主要係顯示受分析對象「前後5分鐘、距離17公尺」之一起被查詢者(即所謂「潛在同夥」),然紬繹上述查詢紀錄顯示查詢日期間隔均為數月不等,且內容顯示除前開汽車外,另有多部車輛與自然人與受查詢者「王晨鈞」在同日、短時間內同遭盤查,卻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該查詢紀錄所示其他人車與王晨鈞彼此間關係究竟為何;況陳鋒澤於其中108年8月7日確有出境紀錄,此部分雖經辛盟強證述當日查詢結果應係案外人廖晁凱駕駛前開汽車而遭盤查,顯見依卷附前開系統查詢紀錄僅堪證明「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時日具有一定時空關連性,尚無從直接推論「王晨鈞」與「陳鋒澤」之關係為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前揭系統查詢資料究應如何解讀,實難徒以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期間數次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同遭盤查之事實,即遽認陳鋒澤果有向王晨鈞收購甲、乙帳戶資料之情事,因而無從認定陳鋒澤有上揭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八、綜上,檢察官及林宜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徐淑蘭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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